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2008/115/EC 号指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8 年 12 月 16 日第 2008/115/EC 号指令,关于成员国适用于遣返非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的共同规则和程序。2008 年 12 月 24 日的 OJ L 348,第 24 页。 98–107(保加利亚、西班牙、CS、DA、DE、ET、EL、EN、FR、IT、LV、LT、HU、MT、NL、PL、PT、RO、SK、SL、FI、SV)。
2008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适用于成员国遣返非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的共同规则和程序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第 63(3)(b) 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按照条约第 251 条( 1 )规定的程序行事,
考虑以下因素:
(1)
1999 年 10 月 15 日至 16 日,坦佩雷欧洲理事会制定了统一的移民和庇护办法,旨在建立共同庇护制度和合法移民政策,并打击秘密移民。
(2)
2004年11月4日至5日,布鲁塞尔欧洲理事会呼吁制定基于共同标准的有效遣返和遣返政策,以便以人道方式遣返人们并充分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3)
2005年5月4日,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强迫遣返的二十条指导方针”。
(4)
需要明确、透明和公平的规则来定义有效的返回政策,将其作为妥善管理的移民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
(5)
该指令应引入横向规则手册,适用于所有不满足或不再满足在成员国入境、停留或居住条件的第三国国民。
(6)
成员国应确保按照公平和透明的程序终止第三国国民的非法居留。根据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根据本指令做出的决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客观标准,因此不限于考虑非法居留的简单事实。在使用统一模板进行与返回相关的决定时,即返回决定以及发布的入境禁令决定和驱逐决定时,成员国应尊重该原则并完全遵守本指令的所有适用条款。
(7)
为了便利遣返程序,强调需要与第三国达成社区和双边重新接纳协议。在遣返程序的各个阶段与原籍国进行国际合作是可持续遣返的先决条件。
(8)
人们认识到,只要存在充分尊重不驱回原则的公平和有效的庇护制度,会员国就可以合法地遣返非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
(9)
根据2005年12月1日理事会指令2005/85/EC规定了成员国授予和撤销难民地位 ( 2 )的程序的最低标准,申请的第三国国民的居留在针对其庇护申请的否定决定生效或终止其作为寻求庇护者的居住权的决定生效之前,不应认为在该成员国境内寻求庇护是不正常的。
(10)
如果没有理由相信这会损害遣返程序的目的,则应优先选择自愿遣返而不是强制遣返,并应给予自愿离境期限。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延长自愿离境期限的,应当予以延长。为了促进自愿返回,成员国应提供更多返回援助和建议,并充分利用欧洲返回基金提供的相关融资可能性。
(11)
需要为与返回有关的决定制定共同的最低法律保障,以有效保护有关人员的利益。应保证那些没有足够资源的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成员国应在国家立法中确定哪些情况需要法律援助。
(12)
有必要解决非法居留但尚未被驱逐的第三国国民的情况。他们的基本生计条件应根据国家立法确定。为了能够在行政检查或控制时证明其具体情况,应向此类人员提供其情况的书面确认。成员国应对书面确认的形式和形式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还应能够将其纳入根据本指令做出的与退货相关的决定中。
(13)
强制措施的使用应明确遵守所采用手段和所追求目标的相称性和有效性原则。有必要根据 2004 年 4 月 29 日理事会关于组织联合航班遣返非法滞留在两个或两个国家境内的第三国国民的第 2004/573/EC 号决定,为强制遣返的实施制定最低限度的保障。更多会员国 ( 3 )。会员国应有各种可能性来监测强迫遣返。
(14)
有必要通过制定禁止入境和在所有成员国境内停留的入境禁令,将国家遣返措施的影响纳入欧洲层面。禁止入境的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年。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有关第三国国民是否已收到不止一项遣返决定或驱逐令,或在受到入境禁令时已进入某个成员国的领土。
(15)
应由会员国决定对回归相关决定的审查是否导致审查当局或机构有可能用之前的决定取代其本身的回归相关决定。
(16)
以驱逐为目的的拘留应受到限制,并应遵守所采用手段和所追求目标的相称原则。只有在为遣返或驱逐做准备并且使用较少强制性措施还不够的情况下,拘留才是合理的。
(17)
被拘留的第三国国民应受到人道和有尊严的对待,充分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并遵守国家和国际法。在不妨碍执法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进行初次逮捕的情况下,拘留通常应在指定的拘留中心进行。
(18)
成员国应能够快速获取有关其他成员国入境禁令的信息。这种信息交换应根据第 (EC) 号法规进行。 1987/2006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6年12月20日关于建立、运行和使用第二代申根信息系统(SIS II) (4)。
(19)
参与退货程序的各级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最佳实践的交流和推广应伴随本指令的实施,并确保欧洲的附加值。
(20)
由于该指令的目标,即建立关于遣返、驱逐、使用强制措施、拘留和入境禁令的共同规则,无法由成员国充分实现,因此,由于其规模和影响,可以更好地实现在共同体层面,共同体可以根据条约第 5 条规定的辅助原则进行干预。根据该条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指令不超出实现该目标所需的范围。
(21)
成员国应执行本指令的规定,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族裔或社会出身、遗传特征、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任何其他见解、少数民族成员身份、遗产、出生、残疾、年龄或性取向。
(22)
根据 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成员国在执行本指令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成员国在执行本指令时应首先考虑尊重家庭生活。
(23)
本指令的适用不影响 1951 年 7 月 28 日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经 1967 年 1 月 31 日纽约议定书修订)所规定的义务。
(24)
该指令尊重基本权利并遵守《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特别承认的原则。
(25)
根据欧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所附关于丹麦立场的议定书第 1 条和第 2 条,丹麦不参与本指令的通过,也不以任何方式受它或受其应用。由于本指令构成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第四章含义内的申根法律的发展,因此它适用于不满足或不再满足入境条件的第三国国民。根据《申根边界法》 (5),丹麦应根据上述议定书第5条,在本指令通过后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打算将其纳入本国法律。
(26)
就适用于不满足或不再满足《申根边境法》规定的入境条件的第三国国民而言,本指令构成了英国未参与的申根法律条款的发展,根据2000 年 5 月 29 日关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请求参与申根法律某些条款的理事会决定 2000/365/EC ( 6 );此外,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所附关于联合王国和爱尔兰立场的议定书第 1 条和第 2 条,并且在不影响该议定书第 4 条的情况下,联合王国不参与本指令的通过,因此不受其任何方式约束,也不受其应用的约束。
(27)
根据理事会的规定,就适用于不满足或不再满足《申根边境法》规定的入境条件的第三国国民而言,该指令构成了爱尔兰未参与的申根法律条款的发展2002 年 2 月 28 日关于爱尔兰请求加入申根协定某些条款的第 2002/192/EC 号决定 ( 7 );此外,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所附关于联合王国和爱尔兰立场的议定书第 1 条和第 2 条,并且在不影响该议定书第 4 条的情况下,爱尔兰不参加本指令的通过,因此不受其约束或适用。
(28)
就冰岛和挪威而言,该指令适用于不满足或不再满足《申根边界法》规定的入境条件的第三国国民,构成根据两国之间签订的协议对申根法的发展。欧洲联盟与冰岛共和国和挪威王国理事会关于这两个国家与申根法律的实施、适用和发展的联系,该法律属于《申根公约》第 1 条 C 点提到的领域关于上述协议的某些适用方式的理事会决定 1999/437/EC ( 8 ) 。
(29)
就瑞士而言,该指令适用于不满足或不再满足《申根边界法》规定的入境条件的第三国国民,构成了本协议含义内的申根法律条款的发展。欧盟、欧洲共同体和瑞士联邦之间关于瑞士联邦与申根法律的实施、适用和发展的联系的协议,属于1999年决定第1条C点提到的领域/437/EC,结合理事会决定 2008/146/EC ( 9 )第 3 条,代表欧洲共同体缔结该协议。
(30)
就列支敦士登而言,该指令适用于不满足或不再满足《申根边界法》规定的入境条件的第三国国民,构成了申根法律条款的发展,以符合列支敦士登与列支敦士登之间的议定书。欧洲联盟、欧洲共同体、瑞士联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国关于列支敦士登公国加入欧洲联盟、欧洲共同体和瑞士联邦关于瑞士联邦当局联合执行的协定,申根法律的应用和发展,属于第 1999/437/EC 号决定第 1 条 C 点以及理事会 2008 年第 261/EC 号决定第 3 条提到的领域 (10 ),代表欧洲共同体签署并暂时适用该议定书的某些条款,
已通过该指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
该指令制定了适用于成员国返回非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的共同规则和程序,尊重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法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包括难民的保护义务和人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 本指令适用于在成员国境内非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
2. 成员国可以决定不对第三国国民适用本指令:
到)
根据《申根边境法典》第 13 条在边境被拒绝,或在陆、海、空非正常穿越成员国外部边境期间被主管当局拦截或发现,且随后未获得授权或在该成员国的居住权;
b)
根据国家法律因刑事制裁或因刑事制裁而被遣返,或被引渡程序。
3. 本指令不适用于《申根边界法》第 2 条第(5)款规定的共同体自由迁徙权的受益人。
第三条
定义
就本指令而言:
1)
“第三国国民”是指既不是条约第 17 条第(1)款含义内的欧盟公民,也不是条约第 2(5)条定义的共同体自由迁徙权受益人的任何人。申根边境法规;
2)
“非法停留”是指在成员国境内存在不满足或不再满足《申根边境法典》第 5 条所述入境条件或其他入境、居住或居留条件的第三国国民。居住在该成员国;
3)
“遣返”是指遣返第三国国民的过程,无论是自愿履行遣返义务还是强制:
—
在您的原籍国,或
—
根据共同体或双边重新接纳协议或其他安排在过境国,或
—
前往另一个第三国,该第三国国民自愿决定返回该国,并且他将被接受;
4)
“遣返决定”是指证明或宣布第三国国民居留不正常并规定或证明遣返义务的行政或司法决定或行为;
5)
“移除”是指履行返还义务,即实际运出成员国;
6)
“入境禁令”是指在特定期限内禁止在成员国境内入境和居住并附带遣返决定的行政或司法决定或行为;
7)
“逃亡风险”是指个别案件中存在基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的理由,认为接受遣返程序的第三国国民可能试图逃亡;
8)
“自愿离境”是指在返回决定中为此目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返回义务;
9)
“弱势群体”:未成年人、举目无亲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有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以及遭受酷刑、强奸或其他严重形式的心理、身体或性暴力的人。
第四条
更优惠的规定
1. 本指令不影响现行更有利的规定,因为:
到)
共同体或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与一个或多个第三国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b)
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与一个或多个第三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2. 本指令不影响共同体关于移民和庇护的法律中对第三国国民更有利的规定。
3. 本指令不妨碍成员国引入或保留对其适用人员更有利的规定的权利,只要这些规定与其中制定的规则相一致。
4. 对于根据第 2(2)(a) 条被排除在本指令范围之外的第三国国民,成员国应:
到)
确保他们获得的待遇和保护水平不低于第 8 条第 4 款和第 5 款(限制使用强制措施)、第 9 条第 2 款(a)项(将第 14(1)(b) 和 (d) 条(紧急医疗服务和考虑弱势群体的需求)以及第 16 和 17 条(拘留条件)以及
b)
尊重不驱回原则。
第五条
不驱回、儿童的最大利益、家庭生活和健康状况
在应用本指令时,成员国应适当考虑:
到)
儿童的最大利益;
b)
家庭生活;
c)
有关第三国国民的健康状况;
并尊重不驱回原则。
第二章
不正常住宿结束
第六条
遣返决定
1. 成员国应对在其领土上非法居留的任何第三国国民作出遣返决定,但不影响第 2 至 5 款所述的减损。
2. 在某一成员国境内居留非法的第三国国民,若持有另一成员国颁发的有效居留许可或其他赋予居留权的授权,必须立即进入该成员国境内。如果有关第三国国民未能遵守这一要求,或者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要求其立即离境,则适用第 1 款。
3. 对于在其境内非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如果该国民被另一成员国根据 2017 年生效之日生效的双边协定或安排接回,则成员国可以不对该国民作出遣返决定。本指令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收回相关国民的成员国应适用第 1 款。
4. 成员国可出于慈善、人道主义或其他原因随时决定向在其领土上非正常居留的第三国国民颁发自主居留许可证或其他授权,授予其居留权。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发出退货决定。如果已经签发,遣返决定将在居留证或其他赋予居留权的授权的有效期内被撤销或暂停。
5. 如果在成员国境内非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已启动其居留许可或其他赋予居留权的授权的续签程序,有关成员国应评估是否有机会避免其居留许可或其他授权的延期。在不影响第 6 款的情况下,发出退回决定直至程序完成。
6. 本指令不应阻止成员国在不损害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在单一行政或司法决定中或根据国家立法采取行动,决定终止合法居留并同时下令遣返和/或驱逐和/或禁止入境第三章以及共同体和国家法律的其他相关条款中规定。
第七条
自愿离境
1. 遣返决定应规定 7 至 30 天的自愿离境适当期限,且不影响第 2 款和第 4 款中提到的克减。成员国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只有在提出要求时才给予该期限。有关第三国国民。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应告知有关第三国国民提出此类请求的可能性。
第一段规定的期限并不排除感兴趣的第三国国民提前离开的可能性。
2. 成员国应在必要时,适当延长自愿离境期限,并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例如停留时间长短、是否有正在上学的儿童以及是否有其他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
3. 在自愿离境期间,可以施加旨在避免潜逃风险的义务,例如定期向当局报告的义务、建立充分的财务担保、提供文件的义务或住在某个地方。
4. 如果存在潜逃风险,或者合法居留申请因明显毫无根据或欺诈而被拒绝,或者如果有关人员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构成危险,成员国可以不给予一定期限的居留许可。自愿离境或给予少于 7 天的时间。
第八条
搬走
1. 如果未根据第 7 条第(4)款授予自愿离境期限,或未能在根据第 7 条第(4)款授予的自愿离境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返还决定。第七条。
2. 如果成员国根据第 7 条规定了自愿离境期限,则返回决定只能在该期限届满时执行,除非存在第 7 条第(4)款所述的风险之一。
3. 成员国可以采取单独的行政或司法决定或法案,下令驱逐。
4. 如果成员国作为最后手段诉诸强制措施驱逐进行抵抗的第三国国民,此类措施应相称且不得超出合理使用武力的范围。强制措施是根据国家立法实施的,符合基本权利并适当尊重有关第三国国民的尊严和人身安全。
5. 在进行空运清除时,成员国应考虑第 2004/573/EC 号决定所附的适用于联合空运清除的安全规定的共同准则。
6. 成员国应为强制遣返提供有效的监测制度。
第九条
推迟搬迁
1. 成员国应推迟删除:
到)
如果违反不驱回原则,或
b)
在根据第 13(2) 条授予的暂停期间。
2. 成员国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将驱逐推迟适当的一段时间。成员国应特别考虑:
到)
第三国国民的身体或精神状况;
b)
技术原因,例如没有交通工具或因缺乏身份证明而无法离开。
3. 如果根据第 1 款和第 2 款下令驱逐出境,则可以对有关第三国国民施加第 7 条第(3)款所述的义务。
第十条
遣返和带走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
1. 在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作出遣返决定之前,应由适当考虑儿童最大利益的主管机构(而不是执行遣返的当局)提供协助。
2. 在将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带离成员国领土之前,该成员国当局应确保将其送回其家庭成员、指定监护人或该国境内适当的接待设施。返回状态。
第十一条
禁止入境
1. 退货决定附带入境禁令:
到)
如果未给予自愿离境期限,或
b)
如果未履行遣返义务。
在其他情况下,遣返决定可能会伴随着入境禁令。
2. 禁止入境的期限应根据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是,如果第三国国民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则可以超过五年。
3. 如果根据第 1 款第 2 项规定实施入境禁令的第三国国民能够证明其已完全遵守规定离开一成员国领土,则成员国应考虑解除或暂停入境禁令。并作出退货决定。
根据 2004 年 4 月 29 日理事会指令 2004/81/EC 向人口贩运受害者或参与人口贩运活动的第三国国民发放居留证并获得居留证的人口贩运受害者在不影响第 1 款第 1 项 b) 项规定的情况下,与主管当局 ( 11 )合作采取便利非法移民行动的人不受入境禁令的限制,前提是有关第三国国民不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在个别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出于人道主义原因不发布、解除或暂停入境禁令。
在个别情况或某些类别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出于其他原因解除或暂停入境禁令。
4. 考虑向受另一成员国实施入境禁令的第三国国民颁发居留证或其他授权以授予其居住权的成员国应首先咨询该成员国的规定并考虑其利益按照申根协定公约第25条的规定 (12)。
5. 第 1 款至第 4 款不应损害成员国获得国际保护的权利,如 2004 年 4 月 29 日理事会指令 2004/83/EC 第 2(a) 条所定义,规定了归属第三方的最低标准。国民或无国籍人、难民或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的资格,以及公认保护内容的最低标准 ( 13 )。
第三章
程序保证
第十二条
形式
1. 退回决定以及发出的禁止入境决定和驱逐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属合理,并包含有关可用补救措施的信息。
如果国家立法允许限制信息权,特别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防、公共安全以及预防、调查、侦查和起诉犯罪,则有关事实原因的信息可能会减少。
2. 成员国应确保根据要求,将第 1 款中提到的与遣返相关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可用的上诉方式)书面或口头翻译成第三国国民可以理解或可以合理假设的语言。所以。
3. 成员国可以决定不对非正常进入成员国领土且随后未获得该国授权或居住权的第三国国民适用第 2 款。
在这种情况下,第 1 款中提到的有关遣返的决定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统一格式作出。
成员国应提供通用信息表,以至少五种非正常进入其领土的移民最常用或理解的语言列出统一格式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上诉途径
1. 对于第 12 条第(1)款所述的与遣返相关的决定,有关第三国国民应获得有效的补救措施,或向主管司法或行政机关或由提供担保的公正成员组成的主管机构请求复审。的独立性。
2. 第 1 款中提到的当局或机构有权审查与第 12 条第(1)款中提到的返回相关的决定,包括暂时中止其执行的可能性,除非根据国内法已经适用暂时中止。
3. 有关第三国国民有权寻求律师的建议和代理,并在必要时利用语言援助。
4. 成员国应确保根据请求,根据该领域的相关国家立法或法规保证必要的免费法律援助和/或代理,并可规定此类免费法律援助和/或代理须遵守以下规定: 2005/85/EC 指令第 15(3) 至 (6) 条中提到的条件。
第十四条
遣返前的保证
1. 除第 16 条和第 17 条所述情况外,成员国应确保在根据第 7 条授予自愿离境期间,尽可能考虑到与第三国国民有关的以下原则:在根据第 9 条推迟递解的期间内:
到)
与境内的家庭成员保持家庭核心的团结;
b)
确保紧急医疗服务和基本疾病治疗;
c)
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基础教育,同时考虑到他们逗留的时间;
d)
考虑到弱势群体的特殊需求。
2. 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法律向第 1 款所述人员书面确认自愿离境期限已根据第 7 条第(2)款延长或暂时执行回国决定暂停。
第四章
以驱逐为目的的拘留
第十五条
保留
1. 除非在具体情况下可以有效地采取其他充分但胁迫性较小的措施,否则成员国可以拘留接受遣返程序的第三国国民,但仅限于准备遣返和/或进行遣返,特别是在以下情况下:
到)
有逃跑的风险或
b)
第三国国民避免或阻碍遣返或驱逐的准备工作。
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且仅维持在认真完成遣返程序所需的时间内。
2.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决定拘留的。
拘留是书面命令,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合理的。
当行政当局下令拘留时,会员国:
到)
规定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及时司法审查,并在拘留开始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
b)
或赋予有关第三国国民上诉的权利,要求立即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便在相关程序启动后尽快做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应立即告知第三国国民提出上诉的可能性。
如果拘留不合法,应立即释放有关第三国国民。
3. 无论如何,应根据有关第三国国民的请求或依职权以合理的时间间隔对拘留进行审查。如果是长期拘留,则由司法当局进行审查。
4. 如果由于法律或其他原因不再有任何合理的驱逐前景,或者第 1 款所述条件不再存在,则拘留不再合理,有关人员应立即释放。
5. 只要第 1 款所述条件持续存在,并在确保执行驱逐所必需的期限内,就应维持拘留。每个成员国都规定了有限的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6. 成员国不得延长第 5 款中提到的期限,但根据国家法律,在尽管已尽一切合理努力,清除行动仍有可能持续更长时间的情况下,可延长不超过 12 个月的有限期限。由于:
到)
有关第三国国民缺乏合作,或
b)
从第三国获取必要文件的延误。
第十六条
拘留条件
1. 拘留通常在特别临时拘留中心进行。如果成员国无法将有关第三国国民安置在专门的拘留中心,而不得不将其安置在监狱机构中,则被拘留的第三国国民应与普通囚犯分开关押。
2. 被拘留的第三国国民应能够根据要求及时联系法律代表、家庭成员和相关领事当局。
3.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处境。紧急医疗服务和基本疾病治疗均受保险。
4. 相关主管国家、国际和非政府机构和组织应有权进入第 1 款所述拘留中心,只要这些中心用于根据本章拘留第三国国民。此类访问可能需要获得授权。
5. 应系统地向被拘留的第三国国民通报中心现行的规则及其权利和义务。该信息还涉及他们根据国家法律有权联系第 4 段中提到的机构和组织。
第十七条
拘留未成年人和家人
1.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和有未成年人的家庭只有在没有任何其他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才会被拘留,且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
2. 被拘留等待遣返的家庭可享受单独住宿的待遇,确保他们的私生活得到充分尊重。
3. 被拘留的未成年人有机会进行休闲活动,包括适合其年龄的游戏和娱乐活动,并根据其拘留时间的长短,有机会接受教育。
4. 尽可能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提供住宿,机构配备适合满足其年龄需求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5. 儿童的最大利益是拘留等待遣送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
1. 如果需要遣返的第三国国民数量特别多,就会对会员国临时拘留中心或其行政或司法人员的能力造成重大的不可预见的负担,只要该会员国的异常情况持续存在,国家可以决定允许比第 15 条第(2)款第三款规定的司法审查期限更长的期限,并就拘留条件采取减损第 16 条第(1)款和第 17 条( 2)。
2. 在采取此类特殊措施时,有关成员国应相应通知委员会。一旦导致采取上述特殊措施的原因不再存在,也会立即通知后者。
3.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成员国有权减损其采取所有一般性和特殊性措施以确保履行本指令规定的义务的一般义务。
第五章
最终条款
第十九条
关系
委员会每三年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报告本指令在成员国的应用情况并提出任何修正案。
委员会应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之前提交第一份报告,特别关注第 11 条、第 13(4) 条和第 15 条在成员国的适用情况。关于第 13 条第(4)款,委员会应特别评估对成员国的额外财务和行政影响。
第二十条
执行
1. 成员国应在 2010 年 12 月 24 日之前使遵守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关于第 13(4) 条,成员国应使遵守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生效。 2011 年 12 月 24 日之前执行本指令。他们应立即将这些规定的文本传达给委员会。
当成员国采用此类规定时,应包含对本指令的引用或在官方出版物上附有此类引用。该参考的方式由成员国决定。
2. 成员国应向委员会通报其在本指令管辖领域通过的国家法律基本条款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与申根公约的关系
该指令取代了执行申根协定的公约第 23 条和第 24 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指令应在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后的第二十天生效。
第二十三条
收件人
本指令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向成员国发出。
2008 年 12 月 16 日于斯特拉斯堡制定。
对于欧洲议会
总统
H.-G。波特林
对于理事会
总统
B ·勒梅尔